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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栢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632、7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栢威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王栢威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建造執照,於民國110年7月間,擅自僱工在宜蘭縣○○鄉○○段000號土地上新建2樓鋼鐵結構建築物,經宜蘭縣員山鄉公所於110年7月30日,以員鄉工字第1100010377號函第一次勒令停工,並將停工通知單張貼公告於前揭土地之工地現場及寄存於宜蘭中山路郵局,經王栢威收受,惟王栢威未經許可即擅自復工,宜蘭縣員山鄉公所復於同年8月17日,再以員鄉工字第1100011686號函第二次勒令停工,並將停工通知單張貼公告於前揭土地之工地現場及送達王栢威本人收受,詎王栢威經2次制止後,仍繼續在上址進行施工,嗣經宜蘭縣員山鄕公所於同年8月30日再派員至現場複勘,發現上開違章建築並未停工而仍繼續施工中。
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栢威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宜蘭縣員山鄉公所110年7月30日員鄉工字第1100010377號第一次勒令停工通知單暨張貼工地現場相片、送達證書。
㈢宜蘭縣員山鄉公所110年8月17日員鄉工字第1100011686號第二次勒令停工通知單暨張貼工地現場目片、送達證書。
㈣宜蘭縣員山鄉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單及附表、現場相片各2件。
㈤110年8月30日現場相片1紙
㈥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紙。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未取得主管機關核可且經主管機關通知勒令停工後,仍無視法令繼續施工,更經主管機關再次制止猶執意完成建造,顯然罔顧政府規範之使用限制,漠視建築法規保護民眾公共安全之意旨,並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建築之管理,然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佳,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現已退休,已婚,子女均已長大,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建築法第9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3條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
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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