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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錦堂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錦堂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手提包壹個,及其內之現金新臺幣柒仟元、iPhone牌行動電話1具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曾錦堂於民國110年9月8日上午11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光復路與昇平街之交岔路口時,見陳明穗所有之黑色手提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iPhone牌行動電話1具)遺落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拾取前開手提包後將之侵占入己。
嗣經陳明穗發現黑色手提包遺失而報警後,再經警調閱沿線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陳明穗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訊據被告曾錦堂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拾獲黑色手提包1個,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在宜蘭縣宜蘭市光復路與昇平街口撿到包包後,要還給對方,伊騎機車至昇平街50號,遇到一台垃圾車在那裏,那邊很多人,伊就在那邊問包包是誰的,有一男子說包包是他的,伊將就包包還給該男子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拾獲告訴人陳明穗遺落之黑色手提包(內有現金7,000元及iPhone牌行動電話1具)之事實,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警卷第2至5頁),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警卷第7至8頁),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案件基本資料、被告騎車路線圖各1件(警卷第19至22頁)及監視器擷取畫面18紙(警卷第10至18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觀之卷附之監視器擷取畫面,被告於拾獲告訴人遺落之黑色手提包後,將之懸掛在機車右邊把手上(見警卷第13、14頁之編號8至10號相片),嗣被告騎乘機車至昇平街時固確遇有垃圾車,然未見被告與何人交談(見警卷第16頁編號13、14號相片),且被告駛離昇平街後猶見其所拾獲之黑色手提包仍懸掛在其機車右邊把手處(見警卷第17、18頁編號15至18號相片);
況被告既不知悉黑色手提包係何人遺失,豈有未經求證即任意交付他人之理,是被告辯稱將拾獲之黑色手提包交還1名男子云云,顯係卸飾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被告既確有拾獲告訴人所遺失之黑色手提包,復未將之交付警局或歸還告訴人,其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之犯意甚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發現他人遺落之手提包後,未思返還或報警處理,反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並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失,所為實不足取,且其犯後猶飾詞狡辯,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參以被告未能返還侵占之物於告訴人,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其於警詢時自承現無業,為居無定所之遊民,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沒收:被告侵占之黑色手提包1個及其內之現金7,000元、iPhone牌行動電話1具,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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