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0,簡上,14,2021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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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金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簡字第863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66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簡金祥(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犯罪所得即夜合植物根部1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爰逕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提起上訴理由略以:我承認犯罪,但動機係將夜合植物根部煮給母親吃及自己車禍受傷吃,我母親年事已高,不想讓她擔心,希望考量上情予以輕判云云。

三、經查: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以本件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且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簡字第1168號、107年度易字第391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3月10日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執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且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件相似,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暨其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雖以其犯罪動機及尚有高齡母親需其扶養等語為由,提起上訴。

惟同前述,原審判決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詳細記載其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 並已考量被告犯罪動機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而此部分量刑基礎於原審判決前後並無差異,且原審就量刑並無顯然失輕、失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從而,被告以前開情詞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並無可採,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被告主張因尚有高齡母親須其扶養等情,可於執行時依法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分期執行或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視被告具體情況予以准駁,然此係案件確定後執行問題,非屬法院職權所得審酌、量定之事項,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8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金祥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金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夜合植物根部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簡金祥於民國109年8月14日3時4分許,行經宜蘭縣○○市○○路00巷0弄00號湯月鳳住處前,見湯月鳳所有之夜合植物盆栽1個置於該處門口圍牆外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夜合植物之根部1個,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經湯月鳳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湯月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金祥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6-8、72頁),核與證人湯月鳳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4-16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9-4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1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嗣入監接續執行前揭2罪,並於108年3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又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釋之意旨,斟酌被告之前案紀錄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認被告前揭執行完畢之罪為與本件相同之竊盜罪,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件相似,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再犯罪質相同之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衡酌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本次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得之利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犯行,係竊得告訴人湯月鳳所有之夜合植物根部1個,而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
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請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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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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