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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41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許世明
住宜蘭縣○○鄉○○村○○路0段000巷○○○○0號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110年4月26日110年度簡字第21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世明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鐵筷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世明於民國109年11月15日7時30分許,在法務部○○○○○○○監平一舍20房之舍房內,因細故與黃志明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折斷之鐵筷1支刺向黃志明,造成黃志明受有左胸壁穿刺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志明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1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54頁、第236頁至第238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世明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12頁至第13頁、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19號卷【下稱簡字卷】第71頁至第73頁、簡上卷第154頁、第236頁),核與告訴人黃志明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3頁、第9頁至第11頁),復有受刑人懲罰報告表、談話筆錄、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法務部○○○○○○○平一舍20房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鐵筷及受傷照片等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5頁、第14頁至第1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本件被告構成累犯,惟經本院裁量後,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2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3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與累犯要件相符,應論以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決議意旨參照)。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上開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經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係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罪質與本案被告所犯之傷害罪有所差異,是不能以此遽論本件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故經本院裁量後,認不需就被告上開犯行予以加重最低本刑。
三、上訴意旨之論駁暨撤銷改判之理由㈠上訴意旨略以:我願意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後量處適當之刑等語。
㈡原審認被告所涉傷害犯行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被告就其所為傷害犯行,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見簡上卷第207頁至第211頁),是原審未及審酌此情,尚有未洽,本院認被告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審判決關於此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於因另案在監獄服刑期間,竟不思安分守己,以理性方式解決與獄友間之紛爭,率以暴力相待,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小孩需要扶養,入監前從事土木、磁磚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鐵筷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簡字卷第72頁至第7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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