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謝創翊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110年度簡字第20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8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謝創翊(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應更正為「致玻璃裂損」外,餘均逕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原審認定其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持鐵鎚敲擊告訴人黃志瀧所有小客車駕駛座玻璃之客觀事實並無意見,然認告訴人小客車之玻璃並未損壞,且其係因告訴人小客車停在其門口已5日,警察沒辦法處理,其才拿鐵鎚敲該車玻璃,如此警察才能出面處理,其應不成立毀損罪,是難認原判決允當,請撤銷原判決,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等語。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民國109年4月22日17時許,持鐵鎚敲擊告訴人所有、停放在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處所前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玻璃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該車駕駛座玻璃並未毀損,告訴人提出來的毀損資料,其必須核對才知道真的假的云云。
並聲請傳喚證人即其鄰居洪海、郭林雪嬌、張嫚玶等人到庭作證。
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4月22日17時許,因不滿告訴人將其小客車停放在被告前揭住處門前長達數日,而持鐵鎚敲擊告訴人小客車駕駛座之車窗玻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吳振達、林書瑋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張貼之紙張等在卷可稽(偵卷第12至1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至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小客車之車窗玻璃並未有損壞之情形,並聲請傳喚證人洪海、郭林雪嬌、張嫚玶到庭證述上情。
復據證人洪海到庭證稱:我太太和被告的太太是親姊妹,但我離婚了...被告還沒敲的時候警察就來了,我也在現場,我就站在旁邊大約5公尺,被告後來敲玻璃,玻璃並沒有破...被告拿一般的小鐵鎚,手柄大約這麼長(當庭測量被告手比長度約30公分);
被告拿的好像是橡膠頭的鎚子,不是金屬頭的等語;
另證人郭林雪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敲了之後,車窗玻璃沒有受損、好好的,當時警察也在場;
被告是敲正後方的擋風玻璃,他拿的鎚子全長大約這麼長(當庭測量大約60公分)等語。
觀諸證人洪海、郭林雪嬌所證述有關本案如鐵鎚敲擊位置、鐵鎚材質、鐵鎚長度等重要案情部分均互有不符,渠等證述內容均有明顯之瑕疵,而證人洪海前與被告係連襟關係,其證述內容是否有迴護被告之情,亦非無可能,則渠等二人之證述,是否得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核非無疑。
再經證人張嫚玶到庭證述:其當時係聽到「碰」的一下聲音,始至住處門口查看,後來其繞該車看了一下,車子玻璃跟鈑金並無損傷或異狀等語。
可知證人張嫚玶於被告持鐵鎚敲擊告訴人小客車玻璃之當下,並未在場,亦不知被告所敲擊之具體位置在何處,則其當時僅繞該小客車一圈查看鈑金及玻璃,而非就特定位置詳加注意及查看,自有可能忽略告訴人車窗玻璃裂損之痕跡;
況告訴人所有小客車之駕駛座車窗玻璃確有損壞一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雖其提出之照片因建築物及光線反射因素,而無從自照片判別具體玻璃裂損位置,然據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林書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到場時,因為該車停放在被告門口,導致被告無法出入,被告請車主移車,但車主不肯,過程我不太清楚了,但當時我有看到被告拿鐵鎚敲打玻璃,算大力敲打駕駛座車窗玻璃,車窗玻璃有點裂痕,玻璃沒有完全破裂,照片上可能看不太出來;
我當時有去查看確認,駕駛座旁車窗玻璃中間確實有裂痕,被告所持鐵鎚鎚頭的部分是金屬製等語。
佐以證人林書瑋係到場處理之員警,其與被告或告訴人均不相識,自無甘冒偽證罪刑責加身之風險而虛捏事實,其證述自較上開證人洪海、郭林雪嬌、張嫚玶等人中立、可信,堪認告訴人小客車之駕駛座車窗玻璃確有因被告持金屬製鐵鎚敲打而有裂損情形。
再觀諸被告亦曾於警詢供稱:我只敲打一下,但是他的玻璃上有好幾個痕跡等語。
益證告訴人車窗玻璃確係遭被告持鐵鎚敲擊而有裂損痕跡至為明確,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飾詞,均難認有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洵非可採,其上開毀損犯行堪以認定。
據此,本件上訴意旨所指應諭知被告無罪之理由,尚難成立。
(三)從而原審依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張貼之紙張等,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並審酌被告恣意破壞告訴人之自小客車駕駛座玻璃,致玻璃毀損,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誠屬不該,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警詢時自承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000 元折算1 日,有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5至7頁),核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創翊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市○區○○路000號
居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創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創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爰審酌被告恣意破壞告訴人之自小客車駕駛座玻璃,致玻璃凹損,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誠屬不該,且未與告訴人黃志瀧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警詢中自承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固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用以毀損告訴人自用小客車駕駛座玻璃之鐵鎚1支,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該鐵鎚並未扣案,依現有證據亦無法證明屬本件犯罪行為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841號
被 告 謝創翊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0鄰○○路000
號
居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創翊與黃志瀧互不認識,因黃志瀧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其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住家前影響出入,謝創翊先於民國109年4月20日21時許,使用保鮮膜及膠帶捆綁該車輛及張貼紙張在其上(此部分涉嫌強制罪另為不起訴處分),黃志瀧仍未將車輛移置,謝創翊竟基於毀損犯意,於109年4月22日17時許,持鐵鎚敲擊該自用小客車駕駛座玻璃,致玻璃凹損,足以生損害於黃志瀧。
二、案經黃志瀧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謝創翊於警詢之自白;
(2)、告訴人黃志瀧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照片、被告張貼之紙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54條。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參考法條:刑法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