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0,簡上,58,20211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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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昌達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110年7月5日110年度簡字第51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昌達於本院第二審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58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33頁、第187頁至第192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三、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告訴人鄭柏堅所受傷勢非輕,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四、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然若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則其量刑之輕重,即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現效力與判決同】意旨參照)。

五、經查,原判決於理由中已敘明:「爰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述之前案紀錄,素行欠佳,與告訴人發生細故糾紛,不思以和平妥善之方式處理,竟罔顧他人身體之健康及安全,以前述方式毆打告訴人受傷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程度,並考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監服刑之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語(見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三、㈡),判處有期徒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已就被告坦承犯行、智識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傷勢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皆妥為斟酌,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核其量刑,並無失當。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請判處有期徒刑等語,然原審量刑並無失當之處,業如前述,亦難僅因被告之請求而撤銷原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16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昌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曾尚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偵字第1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昌達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王昌達與鄭柏堅皆為法務部○○○○○○○○○○○○○○)之受刑人,於民國109年7月17日15時50分許,兩人在宜蘭監獄第九工廠內因細故發生爭執,王昌達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徒手攻擊鄭柏堅之臉部,致鄭柏堅跌倒在地,並
受有右眼瞼及眼周圍2公分撕裂傷、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柏堅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昌達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柏堅、證人張天佑、廖正國、陳明輝、鄭光翔、蔡志偉、謝文凱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鄭柏堅受傷照片2張、監視器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又被告前因竊盜及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3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簡字第7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所處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8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供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考量其前開執行完畢之罪與本案所犯罪質固有不同,
惟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復因另案在監所服刑期
間內再犯本件傷害犯行,足見前揭刑之執行並未對其產生
警惕作用,益徵其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及自我約束能
力,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因認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
不至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酌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二)爰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述之前案紀錄,素行欠佳,與告訴人發生細故糾紛,不思以和平妥善之方式處理,竟罔顧他人
身體之健康及安全,以前述方式毆打告訴人受傷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程度,並考量被告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為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監服刑之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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