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0,簡上,63,2021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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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順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所為110年度簡字第53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42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羅順德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0年6月13日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為警查獲時止,以其向其不知情之友人范揚有所承租位於宜蘭縣○○市○○○路00號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利用撲克牌為賭具,藉此聚集陸美華、張阿媛、張許素卿、盧淑琴等賭客利用上址賭博,並以撲克牌撿紅點之方式由賭客賭博財物,羅順德則由賭客每局贏得之金額收取抽頭金新臺幣(下同)5元至10元不等。

嗣於110年6月13日下午2時許,為警在上址租屋處執行搜索而查獲,當場扣得被告所有之撲克牌2副、抽頭金30元及賭資2,235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羅順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36頁、第46至47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首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陸美華、張阿媛、張許素卿、盧淑琴等賭客利用上址賭博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伊等只是老人聚在一起玩一玩,伊並沒有抽頭云云。

經查: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陸美華(警卷第4至6頁)、張阿媛(警卷第7至8頁)、張許素卿(警卷第9至10頁)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8至22頁)、賭桌位置圖(警卷第24頁)及照片14張(警卷第25至31頁)附卷可按,應堪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

惟查,稽以證人陸美華、張阿媛均於警詢中證稱:伊與被告並無仇怨與糾紛;

扣案之撲克牌2副及抽頭金30元為被告所有,抽頭金30元係供被告買飯及飲料使用等語(警卷第5至6頁、第7頁背面至第8頁);

證人張許素卿於警詢中證稱:伊與被告並無仇怨與糾紛;

扣案之撲克牌2副及抽頭金30元為被告所有,抽頭金30元係供被告買飯及飲料使用,每次抽頭都是由每局的贏家從贏來的賭金拿出5元至10元不等金額等語(警卷第9頁背面至第10頁),再參諸證人陸美華、張阿媛、張許素卿均為親身參與賭博之賭客,復未見與被告有何宿怨,衡情殊無罔顧情誼而無端指訴被告涉有本件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之餘地,益徵證人陸美華、張阿媛、張許素卿上開所證情節尚與實情無悖。

至證人盧淑琴雖於警詢中證稱:伊等賭博並未抽頭等語,然衡以證人盧淑琴既親身參與賭博,則其為避免渠等涉犯重罪而就案情為避重就輕之陳述,已非毫無可能,況證人盧淑琴所證情詞核與前揭證人所證情節亦顯不符,自難執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從而,被告猶執陳詞,徒以伊等只是老人聚在一起玩一玩,伊並沒有抽頭云云為辯,顯為犯後飾卸之詞,委無足取。

㈢綜上,被告所辯核與事證不符,無足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原審認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明確,審酌被告前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竟仍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財物,而藉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影響社會良善風氣,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經營賭場時間非長、規模不大,暨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並適用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及諭知扣案之撲克牌2副、抽頭金30元及賭資2,235元,均沒收之,並敘明扣案之其餘賭資818元,係在場賭客陸美華、張阿媛、張許素卿所有,是此部分應與本案無關,爰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允洽,應予維持。

至於上訴人於本院雖另提出其身心障礙手冊,請求輕判,惟查上訴人上開身心障礙,僅係輕度憂鬱症且已罹疾約20年,已據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在卷,本院認此部分尚不足以構成撤銷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之理由,併予敘明。

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違誤而求為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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