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0,簡上,82,202202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澤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所為110年度簡字第67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60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澤聿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澤聿於民國110年8月27日晚間10時許,在其外祖母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弄0號住處內,飲酒後與其舅舅因細故發生爭執,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大福派出所(下稱大福派出所)警員黃名鴻身著制服到場處理,黃名鴻見林澤聿情緒失控而有自傷之舉,遂於110年8月28日凌晨0時4分許,依警察職權行使法對林澤聿實施保護管束,並將林澤聿帶回大福派出所。

詎林澤聿於同日凌晨0時11分許,在大福派出所內由黃名鴻陪同進入洗手間洗臉時,明知黃名鴻為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意,對黃名鴻拉扯、推擠,致黃名鴻受有右側腕部抓傷之傷害,以此強暴方式施於黃名鴻,妨害黃名鴻公務之執行(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並當場口出「幹你娘」、「機掰」等足以貶抑他人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之言詞,辱罵黃名鴻(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檢察官及被告林澤聿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8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1頁至第54頁、第67頁至第7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形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至第5頁;

偵卷第6頁至第7頁;

本院卷第51頁至第54頁、第67頁至第7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名鴻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勤務分配表、工作紀錄簿、礁溪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員密錄器截圖畫面暨譯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第11頁至第23頁),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業於111年1月12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1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規定提高法定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又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以對警員黃名鴻施強暴、口出前揭言詞侮辱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空所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不滿警方執法之同一原因,並出於妨害警方執行公權力之同一不法目的所為,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以強暴之妨害公務並當場出言侮辱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妨害公務執行罪。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再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應包括行為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損害等情形在內。

二、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110年10月25日與被害人即警員黃名鴻達成和解,並於110年10月25日向警員黃名鴻當面道歉,並為警員黃名鴻所接受等情,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量處有期徒刑2月,尚嫌過重。

從而,原審量刑之情狀既已改變,所科處之刑即無從維持。

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犯詐欺、侵占罪(不構成累犯)為法院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難謂良好,僅因細故對警員心生不滿,竟不思克制情緒並以理性處事,即以施強暴於警員之方式,妨害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行使,並口出前詞當場辱罵執行職務之警員,藐視國家公權力且同時傷害公務員之執法尊嚴,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警員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一個人居住,做點工,經濟狀況勉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35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蔡明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禹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