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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祐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110年度簡字第60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256、4775、48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林祐賢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見本院簡上卷第36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未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其只是被詐騙,而原審判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0,000元似嫌過重,請求改判無罪或從輕量刑等語。
三、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對事實沒有意見,但我認為我沒有幫助詐欺,也沒有幫助洗錢,我是被騙的等語。
經查:
(一)經查,附件之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至六「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陳義郎、鄭嵐松、陳碧如、蔡文童、高美絨、張麗容於附表編號一致六所示時、地,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致使渠等陷於錯誤,而將渠等所有之金錢匯款至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帳戶,並有附表編號一至六「被害人被害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交付其所有、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光復郵局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確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向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被害人陳義郎、鄭嵐松、陳碧如、蔡文童、高美絨、張麗容實行詐欺取得贓款犯行所用之工具,並得以幫助詐騙集團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無訛,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任意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使用,且同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
又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實無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若遇陌生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應對該帳戶是否供合法使用乙節有所懷疑;
且時下詐騙犯罪層出不窮,詐騙行為人為利用人頭帳戶以避免追查及隱匿詐騙所得財物迭有所聞,亦廣為媒體披露報導,一般人對此本應有所認識。
又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
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供貸款金融機構查核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帳戶之提款卡,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貸款金融機構;
且辦理貸款涉及金錢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亦應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將來貸款金額遭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
審諸被告於本院應訊時之表現,係身心健全、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毫無社會常識經驗之人,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問:是否知道「李老師」的真實姓名或聯絡方式?)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他說他是退休人員,我是用LINE跟他聯絡,我不知道他住哪裡,也沒有其他聯絡方式,他不提供給我;
我把帳戶給對方,對方是詐騙我也知道,我無法控制對方如何使用帳戶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6、70頁)。
足認被告將其上開二金融機構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甚且連對方(即「李老師」)及所任職機構之聯繫方式均未知悉、掌握,而該不詳人士在取得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後,即得使用該等帳戶提、匯款項,因此,被告將自己所申辦之帳戶資料交付給欠缺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等陌生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等陌生人曾空口表明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保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原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則被告交付前開帳戶資料後,應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遭他人用於作為詐騙取款之工具,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三)再審諸被告前於106年間已因交付自己之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690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6號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0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該案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028號判決書及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顯見被告已有類似之前案經歷,卻仍執意將上開二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人士,應可預見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將上開二帳戶資料作為不法使用,實難謂其主觀上無容任前揭犯罪事實發生之意欲,是被告就此部分之辯解亦無可採。
(四)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乃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本具強烈之屬人特性,存摺及金融卡更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而具有高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親密關係之人,實難認有何理由得以互通使用,一般人亦皆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恣意無端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例外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則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因倘擅由不明人士持有,極易作為財產相關犯罪行為之有利工具,此乃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與常識,傳播媒體更已長期廣為報導,是被告應可預見倘交付其所有之前開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有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持用作為詐騙匯款工具,且因此將造成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去處無從追查,成為金流斷點,亦即若檢警有追查該筆款項去處之必要時,將僅能憑此追查至帳戶之所有人,而無法進一步查得真正之提款人,此即所謂之洗錢。
是觀之被告與前開不詳人士未曾謀面且非親非故,卻將前開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全部交付予該不詳人士使用,已無從取回或控管其帳戶,則即便該不詳人士將前開二帳戶作為實施詐欺犯罪之洗錢工具,亦不致違背其本意,則被告有幫助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未必故意至明。
綜上,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之各項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據此,本件上訴意旨所指應諭知被告無罪之理由,尚難成立。
(五)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況且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之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六)從而原審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復審酌被告輕率提供上開二帳戶予不詳真實姓名、暱稱「李老師」之成年人,使該人暨所屬詐騙集團得以詐騙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被害人,並提領取得犯罪不法所得財物,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甚大,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間接助長詐騙犯罪,被告提供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使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款項遭提領一空,受有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損失之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而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其所為仍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另參以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對價,暨被告犯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冷氣空調、家中有太太及2名子女、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5至18頁),核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業已具體說明其量刑之理由,其量刑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難認有所量之刑度過重,或有不合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之等量刑權濫用之情事,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判要旨,尚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誤之處。
被告僅依憑其主觀意見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然如前述,原審業已審酌上開各情狀,依法量處前揭刑度,尚無不合,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祐賢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256、4775、4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祐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祐賢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
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
四處蒐集他人帳戶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
騙他人,供取得及掩飾詐得金錢所用,即可預見提供帳戶
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
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
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
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16日上午9時30分許前某時,由林祐賢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光復郵
局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郵局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置放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老師」成年人指定之汐止火車站07號置物櫃內之方式交付予該成年人使用,並將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方式告知該人。
該人取得林祐賢所有上揭郵局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
將上開郵局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供作為犯罪所得存提匯款
之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16日起,以附表編號一至六「遭詐騙情形」欄所示詐欺手法訛騙附表編號一至六「被害人
」欄所示陳義郎、鄭嵐松、陳碧如、蔡文童、高美絨、張
麗容,致附表編號一至六「被害人」欄所示陳義郎、鄭嵐
松、陳碧如、蔡文童、高美絨、張麗容因而陷於錯誤,各
匯款轉帳如附表「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金額至「
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林祐賢前揭郵局帳戶及台新
銀行帳戶內,旋匯入金額即遭提領一空。嗣經附表編號一
至六「被害人」欄所示陳義郎、鄭嵐松、陳碧如、蔡文童
、高美絨、張麗容發覺被騙報警處理,並致陳義郎、鄭嵐
松、陳碧如、蔡文童、高美絨、張麗容與受理報案及偵辦
之檢警,均不易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帳戶及取得存入款
項,林祐賢即以此方式幫助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
實際去向。
(二)案經陳義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鄭嵐松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張麗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北投分局;高美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蔡
文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陳碧如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函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祐賢固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老師」成年人聯繫後依對方指示交付上開郵局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予對方,並
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提款卡密碼及附表所載被害人遭詐騙金錢情形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犯意,辯稱:伊急著要用錢,之前曾將帳戶直接給
對方,這次是為了貸款,對方有提供合約,伊有用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傳雙證件等個人資料,借款金額、分期方
式,伊以為跟銀行差不多,伊有懷疑,伊知道可能涉犯幫
助詐欺,但不知道這樣是洗錢云云。
(二)經查,附表編號一至六「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陳義郎、鄭嵐松、陳碧如、蔡文童、高美絨、張麗容確遭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本案行為人詐騙,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將其
所有之金錢匯款至附表編號一至六「被騙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欄所示,並有附表編號一至六「被害人被害
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按,足見被告交付其所有郵局帳戶
及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確遭詐欺集團利用以做為向附表
編號一至六「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陳義郎、鄭嵐松、陳
碧如、蔡文童、高美絨、張麗容實行詐欺取得贓款犯行所
用之工具,並得以幫助詐騙集團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
項之實際去向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再以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於新聞媒體上時可見聞,詐欺集團利用各種方式大量徵求他人
金融帳戶(俗稱人頭戶),遂其順利領取因詐欺所得贓款
暨阻斷查緝人員對渠等身分追查之目的,亦迭經新聞媒體
披露及宣導,是即令被告在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真實
姓名年籍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老師」成年人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初,其主觀尚無「必然引發該詐欺集團恃以實
施詐欺犯罪」之確信,然被告前於106年間已因交付自己之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而遭檢警偵辦其幫助詐欺等犯行
,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690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6號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0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該案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028號判決書及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且衡諸常情及被告之智識暨社會經驗,被告對於
「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足以使該他人及與之有
犯意聯絡者恃以實施詐欺犯罪」乙節,理當有所預見。又
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時,明知該不詳真實姓名年籍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老師」成年人所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理由,與一般社會
常情不符,且可預見該名不詳年籍之人之本意實係欲取得
其銀行帳戶資料供不法使用,然因亟需取得金錢,乃不顧
後果,抱著只要有任何機會可取得款項即予嘗試之「賭一
賭」心態,是被告已有帳戶可能遭他人利用以實施詐欺犯
罪之預見,並有容認、任其發生之主觀心態,足認被告有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
殊情況須提供提款卡、提款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他人,亦必
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
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
人均可自由至銀行開設金融機構帳戶及提領款項使用。另
現今金融服務遠已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
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
、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甚且
供無償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知,而正常營業之企
業經營者多會透過金融機構轉匯款項,倘捨此不為,刻意
以輾轉隱晦之方式運送款項,應係為掩人耳目、躲避警方
查緝。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存入帳戶內之款項
來源正當,該人大可自行開設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或以轉
帳匯款方式處理,若其不自行提領、轉匯金融機構帳戶內
款項,反而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提領取得款項,就該金
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
之預期。
況被告前於106年已因交付自己之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而遭檢警偵辦其幫助詐欺等犯行,嗣經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本院、臺灣高
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業如前述,被告已知悉他人要
求提供帳戶資料可能涉及不法情事,對於上開異常情況自
難諉稱不知,堪認被告雖可預見若依對方指示提供帳戶資
料,被告並不知悉對方年籍資料,顯無從透過被告查緝其
等真實身分之便,得藉以斬斷金流,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
去向,核屬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二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而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所為提供存摺帳戶提款卡、密 碼資
料之行為可能涉及不法,仍以提供存摺帳戶提款卡、密碼
資料之方式為本案詐欺集團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
斷點,以掩飾或隱匿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犯罪所得
,業如前述,足見其同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三十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
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
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
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
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
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
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
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
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
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
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提供上揭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老師」成年人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供
其等用以詐欺附表編號一至六「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陳
義郎、鄭嵐松、陳碧如、蔡文童、高美絨、張麗容
,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其等提領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資料,以利
詐騙集團犯罪實行,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核被
告所為,係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二條第二款、第十四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三十
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
(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交付上開郵局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先後對附表編
號一至六「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陳義郎、鄭嵐松、陳碧
如、蔡文童、高美絨、張麗容詐取財物,侵害數個財產法
益,而同時觸犯6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以上開提供2帳戶之幫助詐騙集團詐欺附表編號一至六所
示被害人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四、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予不詳真實姓名LINE通訊軟體暱稱 「李老師」成年人,使該人暨所屬詐騙集團得以詐騙附表編號一至六「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陳義郎、鄭嵐松、陳碧如、蔡文童、高美絨、張麗容,並提領取得犯罪不法所得財物,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甚大,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間接助長詐騙犯罪,被告提供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使附表編號一至六「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陳義郎、鄭嵐松、陳碧如、蔡文童、高美絨、張麗容遭詐騙匯入款項遭提領一空,受有附表編號一至六「被騙金額、匯入帳戶」欄所示損失之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而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其所為仍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按,素行良好,另參以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對價,暨被告犯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及本院訊問自陳),從事冷氣空調、家中有太太及2名子女、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本院自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
、第三項固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
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
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
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固有將上開郵局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騙集團成員
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
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
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末按,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固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
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
被告非實際上取得款項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
,非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
用,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情形 被騙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被害人被害證據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五) 陳義郎(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年初某時透過APP軟體「愛派族」與陳義郎認識並交換LINE聯繫方式,再透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MIA」之人與陳義郎聊天而成為朋友後,向陳義郎佯稱其父親因酒駕遭逮捕需罰款15萬元欲向陳義郎借款,致陳義郎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17日中午12時14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0000號大里農會金城辦事處臨櫃匯款將150,000元,匯入被告右列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50,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警礁偵字第1100008819號卷 1、告訴人陳義郎於警詢之證述(第7至10頁) 2、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幀(第11頁) 3、匯款單據翻拍照片1幀(第11頁) 4、告訴人陳義郎所有之農會帳戶存摺影本(第12頁) 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檢送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第13至14頁) 6、帳戶個資檢視資料(第15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第16至17頁)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第18頁) 9、金融機構聯防機制報單1紙(第18頁) 見警礁偵字第1100006133號卷 10、被告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影本1份(第39至40頁) 二(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鄭嵐松(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6日下午2時14分許,撥打電話予鄭嵐松佯稱為其妹婿俊仔,現已更換電話,再於翌(17)日上午10時許再次撥打電話予鄭嵐松佯稱因缺錢花用,欲向其借款15萬元,致鄭嵐松因而陷於錯誤,於17日下午1時24分許,依其指示至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新進路郵局臨櫃匯款將150,000元,匯入被告右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光復郵局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50,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光復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警礁偵字第1100006133號卷 1、告訴人鄭嵐松於警詢之證述(第14至15頁) 2、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2幀(第16至17頁) 3、郵政匯款申請書1紙(第29頁) 4、被告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光復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影本1份(第37至38頁) 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第44至45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第46至47頁) 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第48頁) 8、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第49頁) 三(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六) 陳碧如(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7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陳碧如佯稱為其友人林秀梅,因需要資金匯款予他人欲向其借款,致陳碧如因而陷於錯誤,於翌(18)日下午2時58分許,依其指示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板橋後埔郵局臨櫃存款將62,000元,存入被告右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光復郵局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62,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光復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110年度偵字第4866號卷 1、告訴人陳碧如於警詢之證述(第5至7頁) 2、被告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光復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第8至9頁) 3、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影本1紙(第10頁) 4、告訴人陳碧如所有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1份(第13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第14至16頁)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第19頁) 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第26頁) 8、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1紙(第30頁) 9、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案件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第31頁) 四 (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四) 蔡文童(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7日下午5時34分許,撥打電話予蔡文童佯稱為先前與其交易之草蓆賣家,並與蔡文童交換LINE通訊軟體聯繫方式,嗣蔡文童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該詐騙集團成員表示欲購買草席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要求蔡文童需先行匯款,佯稱等到貨後再退差額,致蔡文童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8日中午12時7分許,依其指示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大溪崎頂郵局臨櫃存款將30,000元,存入被告右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光復郵局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30,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光復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警礁偵字第1100006133號卷 1、告訴人蔡文童警詢之證述(第25至27頁) 2、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幀(第28頁) 3、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影本1紙(第34頁) 4、帳戶個資檢視資料1紙(第35頁) 5、被告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光復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影本1份(第37至38頁) 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第44至45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第58至59頁) 8、桃園市政府警察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第60頁) 9、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第61頁) 五 (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高美絨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8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高美絨佯稱為其友人游小姐,因需要資金周轉欲向其借款,致高美絨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0時48分許,依其指示至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士林蘭雅郵局臨櫃匯款將30,000元,匯入被告右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光復郵局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30,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光復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警礁偵字第1100006133號卷 1、告訴人高美絨於警詢之證述(第22至24頁) 2、郵政匯款申請書1紙(第33頁) 3、被告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光復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影本1份(第37至38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第44至45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第54至55頁) 6、臺北市政府警察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第56頁) 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第57頁) 六 (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張麗容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8日 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張麗容佯稱為其友人林秀琴,因購買土地投資簽約需要資金匯款,欲向其借款,致張麗容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29分許,依其指示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臺北富邦銀行中山分行臨櫃匯款將180,000元,匯入被告右列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80,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警礁偵字第1100006133號卷 1、告訴人張麗容於警詢之證述(第18至20頁) 2、通話紀錄翻拍照片2幀(第21頁) 3、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1紙(第30頁) 4、張麗容所有臺北富邦銀行存簿影本1份(第31至32頁) 5、帳戶個資檢視資料1紙(第36頁) 6、被告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影本1份(第39至40頁) 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檢送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第41至42頁) 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第50頁) 9、臺北市政府警察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第56頁) 10、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紙(第52至5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二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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