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0,簡上,89,202205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89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宋維鎮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110年11月3日110年度簡字第70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揭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被告宋維鎮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4份附卷可佐(見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89號卷【下稱簡上卷】第95頁至第101頁),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就該等傳聞證據,未曾敘明其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且在本院審判程序期日,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堪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另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簡上卷第107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不服判決,請求給予時間使被告與告訴人王之妍洽談和解事宜等語。

五、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然若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則其量刑之輕重,即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現效力與判決同】意旨參照)。

六、經查,原判決於理由中已敘明:「被告不思以和平途徑解決紛爭,僅因細故毆打告訴人右臉頰,再騎乘機車衝撞告訴人腿部,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臉鈍挫傷、雙側性小腿挫傷等傷害,行為甚不可取;

併考量被告於偵查時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以及告訴人就本案所表示之意見」等語(見原判決理由欄三),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已就被告坦承犯行、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皆妥為斟酌,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核其量刑,並無失當。

是原審量刑既已審酌前開情節,被告此部分所指原審量刑過重之情節,無足憑採。

再者,經本院電詢告訴人,告訴人表示並無與被告調解之意願,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33頁),是被告之上開量刑基礎於原審審理後亦無變動。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維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吳舜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維鎮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宋維鎮於民國110年5月4日晚上8時5分許,步行至宜蘭縣○○鎮○○○路00號停車場,因故與王之妍發生口角衝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掌摑王之妍右臉頰,嗣接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衝撞王之妍腿部,致王之妍受有右臉鈍挫傷、雙側性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之妍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維鎮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王之妍、證人陳昕妤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徒手毆打、騎機車衝撞告訴人王之妍等多次舉動,係基於同一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所為,其時間緊密,所侵害者均為告訴人之身體法益,應整體視為一個傷害犯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途徑解決紛爭,僅因細故毆打告訴人右臉頰,再騎乘機車衝撞告訴人腿部,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臉鈍挫傷、雙側性小腿挫傷等傷害,行為甚不可取;
併考量被告於偵查時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以及告訴人就本案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簡易庭法 官 游欣怡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