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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曾基國
被 告 陳惠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09年度簡上字第12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查本件原告曾基國係以被陳惠敏告匯款至其郵局帳戶時,在備註欄填註「萬惡淫為首」、「國軍知恥也」等不雅字詞為由,而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然本案刑事案件犯罪事實僅及於被告傷害部分,且被告本案所為與原告指摘之上開內容,侵害法益不同,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刑法評價上具獨立性,縱認構成犯罪,本案起訴部分應為數罪關係,亦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是原告上開請求,尚非本案刑事犯罪事實而受之損害。
依前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起訴於法未合,應以判決駁回。
至於訴訟費用部分,因附帶民事訴訟毋須繳交裁判費,無庸審酌。
又本件係因起訴程序不合法而駁回,不影響原告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之權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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