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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緝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德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507號、第5508號、第5625號、第5626號、第5627號、第5628號、第5630號、第6011號、第601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德矅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朱德矅、陳瑞晨(陳瑞晨所涉傷害罪嫌,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02 號判決)、林嘉慶(林嘉慶所涉傷害罪嫌,經本院通緝中)於民國108年6月6日凌晨3時3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之星聲代KTV 前,因細故與林志軒發生口角,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林志軒,致林志軒受有頭部、前胸壁、雙手肘、雙側肩膀、左膝部、背部、右踝等多處擦傷及擦傷、顏面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嗣經林志軒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志軒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朱德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瑞晨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林嘉慶於警詢、告訴人林志軒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證人即在場之人陳柏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6張。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又被告就本件傷害之犯行,與共同被告陳瑞晨、林嘉慶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素行難謂良好,其猶不知警惕,僅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竟不思克制情緒並以理性處事,即徒手毆打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前揭傷害之犯罪所生損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殊值非難,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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