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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0年度簡附民字第41號
原 告 陳聖元
被 告 吳文鐘
上列被告因本院110年度簡字第438號毀損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上揭規定並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吳文鐘被訴毀損案件,經原告陳聖元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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