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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附民字第62號
原 告 高建傑
被 告 林○鋒 真實年籍、住址詳卷
林耿賢
李夢樺
鄭湧宣
周春美
鄭義松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臺
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0年度簡字第82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意旨可參)。
又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即本院110年度簡字第820號案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及本院審理範圍暨認定之事實,均未及於被告林○鋒、鄭湧宣,即無被告林○鋒、鄭湧宣涉嫌傷害案件繫屬,是原告自非因被告林○鋒、鄭湧宣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至為明灼,其對被告林○鋒、鄭湧宣及其法定代理人林耿賢、李夢樺、周春美、鄭義松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執此,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已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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