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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政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政成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權人,應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且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
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並不包含以程序上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判決法院。
又若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該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該法院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88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在案,其中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竊盜、妨害自由及傷害案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於108年12月10日、109年9月17日判決;
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過失傷害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9年10月19日判決;
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詐欺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3月25日判決,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按諸首開說明,自應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方屬適法,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尚有未洽,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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