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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刑人 林彥萌
具 保 人 練桂樺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0 年度執聲沒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練桂樺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練桂樺因被告即受刑人林彥萌(下稱被告)犯恐嚇取財案件,出具本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後,經本院將被告停止羈押並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1日指定保證金額2 萬元,由具保人練桂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釋放之,有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
嗣被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經本院於109 年8 月17日以109 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書影本附卷為證。
其後,被告經聲請人依法傳喚應於110 年4 月8 日前往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接受執行,但被告並未遵期到場,嗣經聲請人依法拘提無著,致無法執行被告之刑罰等情,亦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0年4月22日未能將被告拘提到案之報告書等影本各1 份附卷,又聲請人已發函通知具保人遵期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被告仍未到案之事實,則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3月19日宜檢貞正110執再68字第1109004766號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為證。
且被告迄今仍在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顯見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是聲請人之聲請,與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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