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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清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字第22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清揚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清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犯附表所示之刑,經本院分別判決確定在案,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號、第242號、108年度易字第443號、第126號、第707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屬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附表編號1、2、4至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屬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揆諸上開說明,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因受刑人已具狀就上開所犯數罪所處之刑,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足稽,參照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自仍應准予併合處罰。
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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