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0,聲,390,2021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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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芷瑄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0年度訴字第25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林芷瑄(下稱被告)係因對方一開始告知係百家樂水錢,被告始前往提款機提領款項,被告坦承前往提款確實有罪,但並未欺騙任何被害人, 被告自知有前科,有再犯可能始遭羈押,但家中僅有父親一人工作,媽媽因病無法工作,故被告找薪水較高之工作,家裡有房貸、車貸現由年已60歲之父親一人支出,希望能讓被告返家幫忙賺錢分擔家裡經濟,被告會準時到庭,不再犯下錯誤, 請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

或另有同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及刑罰之確實執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係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而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一)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坦承提領的款項、金額達四、五百萬元,且知悉所提領的款項可能違法,再參酌卷內資料,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加重詐欺、洗錢之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自110年4月至5月5日,以每2日一次之頻率提領款項,次數頻繁,且於本案前已有詐欺、洗錢經起訴之情形,顯見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自110年7月1日起裁定羈押在案。

(二)聲請人雖執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核與卷附監視器畫面等卷證資料相符,並有被害人等警詢筆錄在卷可佐,且有被告作聯絡共犯使用之手機1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處罰之洗錢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110年4月間起至5月5日不到1個月之期間內,依同集團蔣佳祥、陳世平、林恩聖等人之指示持數十張不同人之提款卡前往ATM領款,提領金額高達四、五百萬元,可知被告確有參與具有組織性、計畫性、隱密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且被告於110年4月間起至5月5日之短期間內,多次反覆為多次提領金錢行為,而被告無固定工作,前已因詐欺等案件遭查獲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案件繫屬本院審理中(110年度訴字第178號);

前復同因涉犯加重詐欺、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110年度審訴字第776號),被告前已因同類型案件2度遭警查獲,猶不知檢束慎行,本次復再為相同之加重詐欺、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本案詐欺犯罪具集團性,犯罪次數頻繁,詐騙手法多元,被害人數眾多,並考量本案被害人遭詐騙金額,被告所為致被害人損失慘重,已嚴重危害社會秩序,衡諸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對社會秩序危害之程度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經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權衡後,認為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及保障社會秩序,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尚稱適當與必要,亦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對被告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至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欲交保幫家人工作賺錢等事由,係屬被告個人因素,並非屬羈押必要性消滅事由,經核復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其他各款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尚無相符,與本案裁量被告有無羈押之事由或羈押之必要性無涉,是聲請人所請尚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前情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與必要性並未消滅,若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呂俐雯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家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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