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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宇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 年度執字第1108號、110 年度執聲字第24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宇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宇倩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且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首先判刑確定之日即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10 年2 月17日)之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
又上開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故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應屬正當;
爰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下限,及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其侵害法益、行為、手段均相同,各罪犯罪時點前後相差約略1 個月,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暨衡以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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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 │ 2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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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
│ │罪 │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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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 │ │
├──────┼───────────┼───────────┼──────────┤
│犯罪日期 │109年10月13日 │109年9月17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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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 │ │
│機關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6372號 │年度偵字第581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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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
│後├────┼───────────┼───────────┼──────────┤
│事│案號 │109年度交簡字第1127號 │109年度交簡字第1084號 │ │
│實├────┼───────────┼───────────┼──────────┤
│審│判決日期│110年1月15日 │109年12月28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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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
│定├────┼───────────┼───────────┼──────────┤
│判│案號 │109年度交簡字第1127號 │109年度交簡字第1084號 │ │
│決├────┼───────────┼───────────┼──────────┤
│ │確定日期│110年2月17日 │110年5月1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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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否易科罰金│ 是 │ 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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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 │ │
│ │年度執字第630號 │年度執字第110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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