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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文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 年度執字第728 號、110 年度執聲字第25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文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文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8 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就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確定判決之判決確定日期應分別更正為「民國108 年8 月27日」、「108 年9 月19日」),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就附表所示之8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2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8 罪,先後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又附表編號1 、3 、5 、6 、8 號所示之罪刑係得易科罰金者,而附表編號2 、4 、7 號所示之罪刑則係不得易科罰金者,符合刑法第50條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惟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上開8 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調查表1 份附卷可參,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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