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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宇軒
選任辯護人 林詠御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0年度原訴字第30號),對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8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郭宇軒雖有加入詐騙集團,但其擔任為第一線之話務人員,工作相對單純,其對於所知之部分已供陳不諱。
又其他未到案之被告與被告並不認識,尚難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況被告已坦承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話務人員,縱有被告不認識之其他被告未到案,亦不能以未到案之人作為繼續羈押被告之事由。
且本件已起訴,相關卷證已明,被告所涉犯加重詐欺並非重罪,被告亦無詐欺前科,難認其有反覆實施之客觀證據,被告先前有其他工作,只是受朋友邀約前來宜蘭工作,並無積極事證可以證明被告將來還有繼續從事詐騙之可能,不能空言被告可能投靠其他詐騙集團來從事反覆詐騙行為,如此有悖罪刑法定原則,被告願以具保或其他限制住居等方式來取代羈押,本案被告眾多,原裁定不分參與情節與涉案程度輕重,一律裁定羈押,違反比例原則,也欠缺羈押之必要性,請求撤銷羈押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5 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羈押係由本院受命法官於移審時,經訊問被告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本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一般所謂「準抗告」),聲請人雖具狀表明抗告之旨,惟係誤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為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三、又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二、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七、刑法第339條、第3 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或法官)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或法官)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
四、經查,被告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坦承犯行,犯嫌重大,且因共犯「大頭」、「楊過」、「俸」「JJ」等人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共5罪;
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罪,共21罪,亦有反覆實行詐欺取財罪之虞,是本件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乃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民國110年7月8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五、被告雖以前詞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惟查,本件被告加入昂維鴻及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大頭」、「楊過」、「JJ」、「俸」等人所共同組成之電信機房詐騙集團,並入住宜蘭縣○○鄉○○路000號房屋,擔任第一線詐欺機手,假冒大陸地區通訊管理局人員或催債人員詐騙大陸地區民眾,若詐騙得手,可分得詐騙金額百分之六數額之報酬。
嗣為警於110年3月11日12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前開房屋內執行搜索查獲,而查悉上情。
且依卷內相關證據顯示,綽號「大頭」、「楊過」、「JJ」、「俸」等人均係尚未查獲之共犯,被告雖辯稱與其等均不認識,然因本案查獲之共犯人數眾多,彼此之供述並不一致,實情尚待調查,被告彼此間難免有串供之虞。
又被告於加入該詐騙集團後,不到1個月內即有多達26人受騙,雖被告辯稱其另有工作,然若其另有工作,何以要加入詐騙集團,並入住在詐騙機房內擔任第一線詐騙機手,詐騙他人財物以牟利,顯見被告當時應無工作,才會加入該詐騙集團,確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
是本院審酌前情,認本案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以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且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尚無其他替代方案可得擔保被告撤銷羈押後保全被告之風險,非予羈押被告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從而羈押被告有其必要性,綜上,原處分對被告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應屬適當,並合乎比例原則,核無不當。
準此,被告所聲請撤銷受命法官之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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