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0,聲,412,2021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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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毛逸翔



選任辯護人 林忠熙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30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詳如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即準抗告);

前開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前段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準抗告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定。

經查,本案聲請人即被告毛逸翔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10年7月8日繫屬本院,該案受命法官同日訊問被告後,諭知被告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被告對受命法官所為處分有所不服,於同年月13日遞狀聲請撤銷羈押,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所為聲請未逾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三、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此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

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第101條之1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再按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一)本案受命法官於110年7月8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坦承犯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及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本案尚有共犯「大頭、楊過、JJ、俸」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罪共5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未遂罪共21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30號卷宗核閱無訛。

(二)被告雖以其為認罪答辯,未到案之4名共犯所述,對其本案犯行不生影響,且其完全不認識上開4名共犯,亦無相關證據顯示其與渠等有聯繫、接觸,無勾串之可能,再者,本案機房相關成員均遭查獲,無再犯可能,受命法官以發生之犯行斷定被告有再犯之虞,有理由不備之情形,爰聲請撤銷羈押處分,惟查:1、被告就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並有證人即其他共犯之證述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

2、被告雖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然本案尚未進行準備程序,仍有待審理調查,非被告坦承犯行即可遽認,尚應與其他共犯或證人之證述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比對,以釐清被告應負之罪責,而本案屬組織型犯罪,成員人數眾多,具上下階層指揮關係,縱使被告與「大頭、楊過、JJ、俸」無直接聯繫之方式,依現今通訊技術發達程度,且本案成員間係以通訊軟體聯繫,是若任令被告在外,聲請人及其他共犯再度取得聯繫實屬容易,彼此間就本案詐欺細節,非無勾串之可能,又據被告所述,其於110年3月2日即加入本案詐騙機房(見偵2145卷三第122頁),而本案詐騙機房於同年月11日為警查獲,短短時間內詐騙之被害人數眾多,詐騙金額不低,被告從中可獲得之報酬非低,另據卷附績效表所示可知被告績效不差(見偵2145卷三第364頁至第378頁),且詐騙集團犯行在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其反覆實施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是原處分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非屬無據。

3、被告既存有前開羈押原因,為確保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達成刑事追訴目的,衡諸被告之涉案情節,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則審酌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之程度,兩相利益衡量後,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有羈押被告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以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認被告有勾串之虞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而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衡諸上開各情,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上情,認原羈押處分並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從而,被告聲請撤銷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前段、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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