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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子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子呈所犯如附表㈠所示之拾柒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所犯如附表㈡所示之伍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子呈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㈠、㈡所示「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就附表㈠編號7 、14號所示之犯罪日期應分別更正為「民國108年5月28日」、「108年6月16日至108年6月17日」;
就附表㈡編號1 號所示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9年2月6日」),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就附表㈠所示之17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附表㈡所示之 5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㈠所示之17罪及附表㈡所示之5 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㈠、㈡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又附表㈠編號1 至9 、11至17號所示之罪刑係得易科罰金者,而附表㈠編號10號所示之罪刑則係不得易科罰金者,符合刑法第50條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惟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調查表1 份附卷可參,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㈠、㈡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分別就附表㈠、㈡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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