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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康培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0年度執聲付字第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康培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康培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0年7月1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3年8月、3年8月、3年8月、3年7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7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3年6月、3年8月、3年8月確定,上開數罪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0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供參。
受刑人已於102年7月8 日入監,執行上開刑期,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0年7月14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001635820 號函核准假釋,而其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5年3月16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178 日,經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4年9月19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 紙在卷可稽(該名冊雖記載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172 日、刑期終結日則為110年9月25日,惟名冊作成日期與本件裁定日期不同,受刑人之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已有增加,是實際日數及日期應以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準)。
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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