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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賜文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0 年度執聲付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賜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賜文因竊盜等案件,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經呈奉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32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甲案);
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8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與上開甲案接續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供參。
受刑人於民國109 年8月1 日入監執行,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0 年7 月15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635891 號函核准假釋,其刑期終結日期為110 年11月30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16日,經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0 年11月14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前開函件所檢附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紙附卷可稽。
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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