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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珈銘
具 保 人 潘立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0年度執聲沒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立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珈銘前因詐欺案件,經鈞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潘立德於民國109年1月9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如數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
嗣被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院以109年度原上訴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
被告之戶籍地址並未變動,亦未在監在押,然被告經檢察官傳喚、拘提,均未到案接受執行,且經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到署執行亦無果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本院收受刑事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被告及具保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場之通知書暨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業已逃匿。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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