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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張曉萍
被 告 呂梓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0 年度交易字第209 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張曉萍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梓丞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過失致重傷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該案並由本院審理中。
聲請人張曉萍為本件被害人王奕承之養母,屬得聲請訴訟參與之人,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下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一、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
、「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
、「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呂梓丞因涉妨過失致重傷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認被告所犯之罪,係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舉得聲請參與訴訟之犯罪。
又查本件被害人王奕承乃係本件過失致重傷罪之被害人,目前仍住院治療,昏迷指數7T,尚無法回應指令互動,而聲請人係被害人之養母等情,有三軍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於法尚無違誤。
本院經徵詢檢察官、被告之意見,渠等均表示無意見等語,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附卷可參,爰考量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
是認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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