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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林弘洋
選任辯護人 林忠熙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110年度訴字第270號),對於本院法官於民國110年7月14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羈押,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就事實已供述甚明,坦承有傷害、毀損、侵入住宅等犯行,雖否認恐嚇取財之犯行,惟此部分相關證人已到庭證述明確,無串供、滅證之情事,且聲請人應係受證人李正誠之委託向告訴人吳東漢催討債務,於刑事責任上無構成不法之理,本件實屬一時偶發之衝突事件,加以聲請人有未成年子女須照料,無再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為此,請求鈞院撤銷原羈押處分等語。
二、原羈押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坦承有起訴書附表編號1 傷害、附表編號2、3侵入住宅、毀損之犯行,惟否認有恐嚇、恐嚇取財未遂之行為,然聲請人之犯行,業據告訴人吳東漢、尤柏清、吳思樺、吳○○、尤祈益證述明確,並有卷附資料可佐,足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而聲請人於短時間內多次為恐嚇、傷害、毀損、侵入住宅之行為,可見聲請人有反覆實施恐嚇之虞,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之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定應予羈押。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又因羈押乃僅係為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認罪責及刑罰問題,簡言之,僅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故所謂「犯罪嫌疑是否重大」,並非是確信被告犯罪(有罪判決之心證程度)或被告犯罪具有高度之可能性(起訴門檻之心證程度),僅要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很有可能犯罪即可,且不須符合嚴格證明之程序要求,僅須自由證明為已足。
所謂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涉傷害、侵入住宅、毀損、恐嚇、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4條之強制、第305條之恐嚇、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第346條第1項、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名起訴,而依卷內告訴人吳東漢、尤柏清、吳思樺、吳○○、尤祈益之證詞,及相關卷附事證,足見聲請人涉犯上開犯罪之嫌疑確屬重大。
另審酌聲請人於本案短時間內多次為恐嚇、傷害、毀損、侵入住宅之行為,足認聲請人有反覆實施恐嚇之虞,尚無其他替代方案可得擔保聲請人停止羈押後,所可能帶來對保全聲請人的危險不至於發生,因此,羈押聲請人乃不得不為之強制處分,羈押聲請人有其必要性,堪可認定。
聲請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原處分係以聲請人有反覆實施恐嚇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之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定羈押,尚非以聲請人有何滅證、串供之情事予以羈押,聲請人一再具狀強調證人已到庭證述明確,無串供、滅證之情事云云,顯有誤會。
又縱聲請人係受他人委託向告訴人吳東漢催討債務,亦不代表聲請人所為傷害、侵入住宅、毀損、恐嚇等舉動未觸犯刑法。
至聲請人其餘所辯,核與羈押原因是否消滅無關。
從而,爰審酌聲請人所涉上開罪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聲請人人身自由與訴訟防禦權之限制,為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對聲請人維持羈押處分自屬適當,並合乎比例原則。
是聲請人以上開各情,提起聲請撤銷原處分,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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