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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政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政廷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政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漏載「107年度偵字第4287、5067號」,應予補充;
編號2犯罪日期欄誤載,應更正為「108/11/24」),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次按依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考量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注意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審酌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被告前科之關聯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49號、第8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案受刑人陳政廷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中之最後事實審審理之案件為編號3所示之案件,係由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23號判決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在卷可稽,是本案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無不合,先予敘明。
又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3所示犯行之行為時點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9年4月14日前,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據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本院審核相關卷證後,認本案聲請合法,應予准許。
(二)爰審酌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屬成癮性之病患型犯罪,可罰性較低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助長毒品氾濫,使他人沈迷毒癮,戕害國民健康甚深。
本院權衡附表所示各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情節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動機目的,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雖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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