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0,聲,456,2021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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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刑人 張志銘


具 保 人 賴雅婷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即受刑人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0年度執聲沒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雅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賴雅婷因被告即受刑人張志銘(下稱被告)竊盜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案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23號案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日審理後,當庭准被告於提出1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命限制住居於其住所即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嗣經具保人於同日代為出具現金1萬元之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在案(本院109年刑保字第33號),嗣被告因前揭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又被告所陳報之住所、戶籍地址及本院限制住居之地址均為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具保人之所陳報之住所及戶籍地亦均設於上址等情,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本院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前揭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查。

(二)本案經聲請人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上開確定判決所處之刑,對被告之住所即上開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送達執行傳票,通知被告於110年4月6日10時到案接受執行,及對具保人之住所即上開地址送達通知函,通知具保人通知被告於110年4月6日10時到案。

上開執行傳票與通知函均分別合法送達於被告及具保人。

詎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檢察官遂對被告執行拘提,亦經拘提無著等情,有拘票、拘提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送達證書影本等附卷可參。

又查,被告迄今仍逃匿而未到案執行,且非在監在押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存卷可按。

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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