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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浩天
上列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0 年度執聲付字第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暨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經呈奉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該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並應命其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至3 款所列一款或數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 規定業於108 年4 月24日增訂公布,於108 年4 月26日生效;
依該條第1 至3 項規定,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法院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其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
而保護管束非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其相關配套措施性質上亦與在監所或相類似場所執行拘束人身自由之處遇不同,同非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故本件審認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增訂之上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61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毒品、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嗣由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抗字第617 號駁回抗告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毒品、竊盜、偽造文書、妨害公務、藥事法、槍砲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抗更一字第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下稱乙案);
再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抗更一字第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下稱丙案),並與前開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供參。
受刑人於民國105 年11月1 日入監執行,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0 年7 月27日核准假釋在案,本院審酌受刑人上開妨害性自主案件,係犯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為性交罪,而受刑人曾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認定須接受輔導教育課程,其曾接受個別教誨、評估及強制治療診療,且經綜合評估認定其暴力危險評估為低危險、再犯可能性評估為低危險、量表Static -99為低、量表Mn SOST-R (明尼蘇達性罪犯篩選評估)為低,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個別教誨紀錄、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強制診療紀錄、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整合查詢及治療狀態維護清單各1 份附卷可佐,認確有命受刑人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完成加害者處遇計畫等事項之必要,爰認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而為前揭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依前揭規定,並命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規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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