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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育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他字第266號、110年聲字第2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育昆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育昆因犯強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51條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查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均係於95年7月1日前所為,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執行刑不得逾20年,而依現行同條款之規定,所定之執行刑則不得逾30年,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顯較有利於受刑人,是本案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後,造成原本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結果;
此外,復於該條第2項增列「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之規定,賦予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選擇仍依刑法第51條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
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是否得合併定刑,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定之。
四、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受刑人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係在附表編號 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為,茲檢察官聲請就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經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法情節、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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