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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維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3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維哲犯如附表編號1、2、4、5號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2、4、5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李維哲因犯附表等5 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就附表編號2、3 號所示之犯罪日期應分別更正為「民國104年9月9日至104年間某日」、「107 年5 月27日至108年6月27日」),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就附表所示之5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因公共危險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因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108年1月7日,而附表編號1、2、4、5號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108年1月7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5號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附表編號3 號所示之犯罪日期為107 年5月27日至108年6月27日,並非在附表編號1 號所示之罪確定前所為,而無從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5號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聲請意旨就附表編號3 號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云云,尚有誤會,不得准許,就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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