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0,聲,513,2021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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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13號
110年度原訴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莙貫




選任辯護人 謝政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64、2819、2954、3057、4074、4859號;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壹拾年拾壹月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於民國110年8月4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且若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應自110年11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雖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已如前述,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為確保將來訴訟、執行程序能順利進行,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從而,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而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並依同法第220條規定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家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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