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8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智華
被 告 楊宗叡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64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陳智華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宗叡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該案由本院審理中。
又被害人陳宣妤因已死亡,不能聲請參加訴訟,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智華為被害人之直系血親,屬同條第2項得為聲請訴訟參與之人,為了解訴訟程序之經過及卷證資料,適時陳述意見,以維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因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
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
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楊宗叡因涉犯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0年度交訴字第64號審理中,檢察官認被告所犯之罪,係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舉得聲請參與訴訟之犯罪。
又查本件被害人已死亡,聲請人陳智華為其直系血親,本院經徵詢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斟酌上開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故認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