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0,聲,615,2021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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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615號
聲 請 人 周立昂



義務辯護人 林詠御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重訴字第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周立昂所涉運輸毒品案件,相關涉案之人均已到案說明,且本案已審理並辯論終結,被告亦已自白在案,應無逃亡之虞,實無羈押必要,請准予停止羈押,改以交保或限制住居方式代替云云。

二、按羈押係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刑罰(保安處分)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同法第101條之1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即: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

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

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6號判例要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

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運輸第一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92號、110年度偵字第3058號),於民國110年5月13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起裁定予以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復先後於110年8月13日、110年10月13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及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此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及延長羈押刑事裁定等在卷足憑,先予敘明。

茲因被告當庭表示其業已坦承起訴書所載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並以無逃亡、串供或滅證之虞,而請求改以交保或限制住居代替羈押云云。

惟審諸卷內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峻維、劉力豪等人之證述及現有相關證據,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參以其所犯上開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亦高達1707.44公克,其所涉罪嫌之法定刑非輕,客觀上被告對遭受較嚴厲之刑罰制裁已有預期,以逃匿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犯險誘因亦隨之提升,如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又審諸被告曾將渠與同案被告張峻維二人間之重要對話紀錄予以刪除,堪認已有湮滅證據之情事,況本案重要共犯周晉甫尚未到案,亦有事實足認有串供、滅證之虞,再觀之本案運輸之海洛因純質淨重高達1707.44公克,已如前述,對社會及國人健康危害重大,影響社會治安甚鉅,被告交保在外或得以接見、通信,均易因與前揭共犯或證人接觸而行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舉,致令本案真實難以發現,是本件確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顯難進行審判。

綜上,本院認被告原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且無法以其他強制處分代之,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此外,本件亦乏其他積極事證證明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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