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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李秀真
被 告 陳雁中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藥事法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0年度執聲沒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秀真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秀真因被告陳雁中犯藥事法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於出具現金保證(108刑保工字第18號)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在卷足憑。
嗣被告經法院判決確定後,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通知執行時,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案,亦拘提無著,另經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具保人未陳報被告新址或偕同被告到場,又被告亦非在監所執行或羈押中等情,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通知、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存卷可稽,足認被告已然逃匿無疑。
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審核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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