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0,聲,625,2021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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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62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 人 洪振庭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鄒惠峰涉嫌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7號),聲請付與電子卷證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一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七號案件第二審卷電子卷證光碟。

前項取得之電子卷證光碟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甲○○與被告鄒惠峰間有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7號案件審理中,聲請人為具有律師資格之人,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惟目前實務上認自訴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最高法院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結論參照),依同一法理,應不必要求有律師資格之告訴人應另行委任律師始可聲請閱卷、複製電子卷證,告訴人既具有律師資格者,為瞭解案件進行情形、辦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需,爰聲請交付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7號案件第二審卷宗之電子卷證光碟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三條定有明文,是以刑事訴訟法各條文所稱之「當事人」並不包括「告訴人」。

又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三十八條及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用之,依上可知刑事訴訟法固並無「告訴人」得請求閱覽卷宗之準用規定。

是以,前開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聲請權人固應僅限於辯護人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而已,並不及於告訴人「本人」及不具律師身分之代理人,用意在於憑藉專門職業人員的執業倫理素養與遵守,以擔保卷證的完整性,自上揭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但書規定即明。

是依上開規定,「告訴人」及不具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依法並無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權,亦無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之權。

又依「各級法院刑事及少年保護事件律師閱卷要點」第十九點規定:「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影印、抄錄、電子掃描、攝影之,並得聲請交付攝影、電子掃描訴訟文書、證據之光碟或轉拷刑事案件卷附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

亦同此意旨。

又觀諸民國96年7月4日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修正增訂第二項但書,揭示被告聲請交付卷內筆錄之內容,得為目的性之限制,其立法理由說明:「筆錄之內容如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為免徒增不必要之閱卷勞費、妨害另案之偵查、或他人之隱私資料或業務秘密,允宜由法院得就前開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而卷宗內筆錄及證物,同屬訴訟資料之一環,本諸相同法理,就辯護人、告訴人之代理人所為上開事項之聲請時,尚非不得參照上開規定,賦予法院審核准駁、限制之權(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10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惟按自訴之提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雖無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於第三審上訴採強制律師代理制,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之規定,惟據此法理,亦應為同一解釋,故認自訴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最高法院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為具律師資格者,有其提出的律師證書在卷可證,參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所定,於第三審上訴雖採強制律師代理,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的意旨;

以及實務上向認為在自訴人本人即具律師資格者,即無須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強制律師代理,始得提起自訴之規定限制。

基於舉重以明輕的類推法理,就更為實質內容的上訴及訴訟行為,都能允許具律師資格者,無須再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始得為之,相對不涉及訴訟行為行使的單純檢閱卷證行為,尚無反而受限之理?故亦應為同一解釋。

況若如形式上拘泥於告訴人需委任有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始可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準用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則具律師資格之告訴人,竟尚須委任其他有律師資格者為代理人,始得代其為檢閱卷證的行為,實係多此一舉。

本件聲請人已敘明其為瞭解案件進行情形、辦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需等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查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是此部分聲請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其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7號案件第二審卷宗之電子卷證光碟。

又聲請人就所取得之前揭電子卷證光碟內容,依前揭規定及最高法裁定意旨,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特予裁示,以促注意遵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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