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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63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廖佩芸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0年度易字第256號),聲請撤銷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廖佩芸業已坦承犯行,且得知遭通緝後於次日即自行到案說明,現新遷居地址為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又被告已於民國110年11月5日開始在早餐店工作,被告遭羈押已造成被告無法工作,且被告之家貓恐將無人餵養,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該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及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規定甚明。
查本案被告之羈押係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通緝緝獲後,由本院值日法官獨自一人本於受命(或受託)法官之地位訊問後所為之羈押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處分,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準抗告」),被告誤為提起抗告,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應視為已有聲請。
又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被告、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之審查,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就羈押要件之認定,無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合先敘明。
三、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經檢察官於110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傳拘無著,經本院於110年11月2日發布通緝。
嗣於同年11月3日通緝到案,經訊問被告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不知目前住所地址,又無正當工作,且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10年11月3日羈押在案。
四、經查,被告經訊問後坦承本案犯罪事實不諱,復有起訴書所載之相關證據在卷可佐,足認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疑重大。
且衡諸被告前於偵查中經通緝到案,嗣於本院審理時迭經本案受命法官於110年7月15日、同年8月19日、同年9月2日、同年9月30日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警前往被告首揭住居所拘提無著,本院自得依法發布通緝。
又被告於110年11月3日通緝到案後,於本院值日法官訊問時供稱:伊係第2次被通緝,伊想要更改地址,伊要問一下朋友的正確地址等語,足見被告時而暫居友人住處,其住居所並非固定,且於本案偵、審期間,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足認被告主觀上無意使本案訴訟程序順利進行,已堪認本案有保全被告之必要,又本次經本院通緝到案,足認有逃亡之事實,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則本院值日法官本於受命(或受託)法官之地位訊問後審酌一切情狀,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不知目前住所地址,又無正當工作,且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有羈押之必要,因而裁定予以羈押,核無不合。
又被告雖已陳報新址,然該址是否確為其住居所,已難盡信,尤難單憑此節遽認本案已無保全被告之必要,至被告另謂遭羈押已造成被告無法工作,且被告之家貓恐將無人餵養云云,核與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涉,尚非得執為聲請撤銷羈押處分之理由,況被告上開所述情詞縱屬無訛,本院亦已將被告羈押之事實通知被告指定之人,自得由該人協助被告妥處相關事宜,併此敘明。
從而,被告聲請撤銷本件羈押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盈孜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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