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0,聲,642,2021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6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張志遠


被 告 蔡建銘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周建興聲請沒入保證金(110年度執字第921號、110年度執聲字第4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志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蔡建銘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60,000元具保,由具保人張志遠出具現金保證後釋放被告,此有該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各1紙在卷可參,嗣被告就該案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5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0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已堪認定。

又查,被告之住所未經變動,亦未在監在押,然經聲請人以被告所陳報之住所即宜蘭縣○○鄉○○路00巷0號住處送達執行傳票,命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9日、4月12日到案接受執行,被告均無正當理由而未到案,且經聲請人通知具保人於110年6月9日、10月5日、11月17日帶同被告到案亦未果,復經派警拘提無著,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傳票送達證書5紙、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1份、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聲請人已將被告應到案接受執行之通知合法送達於被告及具保人,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法條意旨,本院爰依法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