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0,聲,649,2021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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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6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映誠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4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映誠(下稱受刑人)因犯妨害秘密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生效,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後,造成原本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結果;

此外,該條第2項增訂「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賦予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選擇仍依刑法第51條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

考該條文修正增訂第1項但書之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刑處分之利益,否則有違數罪併罰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本旨。

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據上揭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向檢察官提出請求,始得聲請併合處罰之,倘受刑人未向檢察官請求,檢察官不得逕依職權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法院遇有檢察官未經受刑人請求,逕依職權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應以其聲請之程式違背規定,將該聲請予以駁回,始符合修法之本旨。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前揭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惟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2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前述條文之規定,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前述2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始得針對檢察官之聲請,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然遍觀全卷,並無受刑人聲請檢察官就上開數罪定執行刑之相關書狀,本院自無從認定受刑人確有請求檢察官聲請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

申言之,本件檢察官既尚未查明受刑人之意願,逕依職權向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依前開說明,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妨害秘密等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7月 1.有期徒刑2月 2.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06年8月28日至同年9月1日(聲請意旨應予更正) 108年4月3日至同年5月14日(聲請意旨應予更正) 1.108年7月10日16 時許 2.108年8月11日18 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9656號等 宜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6075號 宜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607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原上更二字第2號 109年度訴字第242號 110年度簡字第356號(聲請意旨應予更正) 判決日期 109年6月17日 110年3月24日 110年6月22日(聲請意旨應予更正)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原上更二字第2號 109年度訴字第242號 110年度簡字第356號(聲請意旨應予更正) 確定日期 109年7月20日 110年4月28日 110年8月13日(業經更正)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註 編號3部分,曾經定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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