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0,聲,650,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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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季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471號、110年度執緝字第3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季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季鍇因犯妨害自由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余季鍇因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09年6月17日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罪質、行為次數、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爰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本案所聲請部分均屬得易科罰金之類型,牽涉案件情節尚屬單純,可資減讓幅度有限,應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家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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