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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6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邱振來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李易哲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0年度執聲沒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李易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邱振來於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
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惟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以被告確實在逃匿中為其要件,是如未合法傳拘被告,或未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追保,恐有誤認被告逃匿而誤為沒入保證金裁定之虞,故須經傳拘被告未著,且已經通知具保人帶同或通知被告到案執行,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較為妥適(司法院70年10月28 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示研究意見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9年4月30日提出5萬元現金繳納後,聲請人即將被告釋放等情,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點名單、訊問筆錄、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司法警察報告書、臨時收據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件在卷可稽;
該案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69號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存卷可參;
其後聲請人依被告之住所傳喚被告到案接受執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1件附卷為憑,又被告並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乙情,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各1份在卷可考;
嗣經檢察官執行拘提,未能拘獲被告等情,則有拘票暨員警拘提無著報告書存卷可稽,固均堪認定。
又聲請人有將命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之函文送達至聲請人之戶籍地即「宜蘭縣○○鄉○○路00○0號」,並由具保人之同居人代為收受等情,固有前開函文及其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具保人於繳納保證金時留存之聯絡地址為「宜蘭縣○○鄉○○路○段00巷0號」,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臨時收據及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參,聲請人並未將前開命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之函文寄送該址,難認前開函文已合法送達予具保人。
準此,本件因未經將命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之函文合法送達於應受送達之具保人,致使具保人無從履行其保證人之責任,或將被告預備逃匿之情形報告法院而免除其具保責任,則揆諸上開之說明,自不得逕行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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