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0,聲,671,2021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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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67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被 告 朱逸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4號),對於受命法官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所為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僅摘錄要旨,餘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

(一)原裁定諭知羈押聲明異議人即被告之理由雖認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然原裁定另一諭知羈押被告之理由卻係以「對社會秩序影響甚大」之理由而諭知被告應予羈押,該理由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要件。

甚且「對社會秩序影響甚大」,應屬於對違背社會法益者之處罰理由,而非羈押之理由,在判決尚未確定前,以此等理由羈押被告,更會發生預為刑罰執行之疑慮。

是以原裁定雖認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被告並未有「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情形,從而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諭知羈押被告,即有違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二)而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情形為說明判斷。

然查本案原裁定對被告為羈押之諭知,原裁定中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之羈押必要性所據之理由為何並未敘明,從而原裁定就此部分亦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

查本案如對被告以具保並附以不得為原裁定所敘「對社會秩序影響」之行為,同樣亦能達到原先裁定所欲達到之目的。

然原裁定並未審酌本案以具保並附以被告不得為影響社會秩序之行為等諭知,即對被告逕為羈押之諭知,原裁定亦有違前開所敘之比例原則,原裁定自有違背法令。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被告經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卷附同案被告供述、告訴人等人的指述可參,並有監視器畫面、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警察局的鑑定書、被害人診斷證明書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77條、第354條、第302條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等罪嫌重大。

又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嫌,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再考量被告本案所犯情節是以一群人相約前往被害人所居住的民宿,對被害人等暴力相向,被告復又於現場持槍朝天花板射擊,是以本案的情節而論,對社會秩序影響甚大,故本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1項3款羈押之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日後之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等語。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

第1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第409條至第414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羈押之處分,係本案受命法官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訊問被告後所為,核其性質乃係受命法官所為之處分,其不服之救濟方法應為聲請撤銷或變更該處分,聲明異議人於110年11月23日具狀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又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之審查要件。

五、經查,被告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行,業據其於承審受命法官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徐錦傑、證人即告訴人吳世傑、李博鈞、邱琮棨、張廷瑋、張仁輔、少年邱○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民宿中遭槍擊之採證照片、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19日刑鑑字第1100087324號鑑定書、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採證照片、通聯紀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偵辦米亞民宿遭槍擊案現場勘察報告、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張仁輔)、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吳世傑、張廷瑋、李博鈞)、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邱琮棨、少年邱○國)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涉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下手實施加重妨害秩序、以非法方式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傷害、毀損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所涉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日後經審理後,重刑可期,當事人面臨此等重罪追訴、刑之執行不免畏罪,係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人性之常,衡諸被告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確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

而被告逃亡之虞是否存在,有無羈押之必要,與被告之主、客觀因素、所犯情節及訴訟進行之程度等情狀均有關聯,應整體綜合考量,並非被告全部或一部坦承犯行,即謂無逃亡之虞或無羈押之必要。

復考量本案被告於現場朝天花板開槍示威、下手實施加重妨害秩序、以非法方式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等犯罪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等一切情狀,犯罪情節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綜合審酌,認採取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附加命定期至警所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或預防其再度犯罪,而有羈押之必要。

併參以被告未具體指明有何其他與羈押相同效果之合法、可行手段,足資達到防止被告逃亡之目的,本院認為在現階段採取羈押之強制處分應合乎憲法上之比例原則。

是原處分以被告因涉犯重罪而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予以羈押處分等情,並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

六、綜上,本院審酌上情並核閱本案卷證後,認原受命法官對被告為羈押之處分,核無不當,亦與比例原則無違。

被告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游皓婷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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