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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6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淑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490號、110年度執字第22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淑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淑惠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就附表之宣告刑均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經核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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