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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6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嘉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交付保護管束(110年度執聲付字第143號、110年度執聲字第5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嘉興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嘉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在法務部○○○○○○○執行中,經呈奉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10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入監執行殘刑28日後接續於108年11月13日執行,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其刑滿終結日期原為111年1月19日,經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46日後,刑期終結日為110年12月4日(刑中插執勒戒38日),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0年11月23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001794040號函核准假釋出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在卷可稽,本院審核相關文件後,認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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