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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6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勝紘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0年度執聲付字第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勝紘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勝紘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現在法務部○○○○○○○執行中,受刑人經呈奉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5月確定及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
受刑人於民國103年7月29日入監接續執行前開案件,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0年11月23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839280號函核准假釋,其刑期終結日期為113年3月28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66日,經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3年1月22日,此有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附卷可稽。
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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