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70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林澤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10年度毒聲重字第14號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詳如聲請法官書記官迴避狀)聲請人即被告李林澤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提出110年度聲字第79號案件聲明疑義狀,然本院未為裁定即逕將該聲明疑義狀送臺灣高等法院辦理,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退回本院,爰請求110年度聲字第79號案件之法官(下稱前案法官)應迴避辦理上開案件之聲明疑義案件等語(聲請人聲請書記官迴避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5條之規定,另由院長裁定之)。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情形為限,此觀諸同法第18條之規定即明。
而以法官有迴避之原因而為迴避之聲請者,係指該訴訟業已繫屬,且現時承辦該案件之法官而言,此觀同法第17條係規定法官迴避事由以「法官於該管案件」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出110年度聲字第79號案件聲明疑義案件,已於110年12月23日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重字第14號裁定駁回,承審法官並非聲請人所指之前案法官,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所主張之前案法官既非本案承審法官,聲請人聲請迴避,自乏審酌之基礎而無實益,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