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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張永河
被 告 林峯正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再議處分(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815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係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必備之要件,該要件無缺,程序始稱合法。
又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之關於上開規定之立法說明,乃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而設,解釋上應嚴格遵守上開規定,且上開程序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項,若不符上開程序,即為聲請不合法,應逕予駁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張永河因告訴被告林峯正涉犯侵占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8月30日以110年度偵字第568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10月22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8158號案件駁回再議在案。
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前揭駁回處分,依首揭法條規定,應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聲請人並未依法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其聲請自不符法定程序,且此項程序之欠缺屬非得補正之事項。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盈孜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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