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
- 二、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親簡清河前有坐落於宜蘭縣○○鄉
- (一)被告明知其並未與朱立誠訂立買賣契約,竟基於使公務員
- (二)被告明知其並非本案土地、本案平房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
- (三)被告明知其並未與朱瑞裕、朱淑美訂立買賣契約,竟基於
- 三、聲請意旨略以:
- (一)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 (二)再者,雖民事上允許借名登記行為,然不應以此無限上綱
- (三)另原處分書復以:「...本件被告係受託借名登記,於外
-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六、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已離職很久,伊
- (一)土地及其上一層磚造鐵皮屋頂平房1/2產權係由朱立誠、
- (二)被告既係受朱立誠等人所託借名登記,且被告所為本件相
- (三)至聲請意指所指「被告並非前述房地之實質所有人,一開
- (四)又聲請人以「證人朱瑞裕證實本案土地當時要處理房屋權
- (五)況就優先承買權通知部分,被告於105年9月1日將本案土
- 七、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依據偵查結果,認相關事證不足認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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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簡耀鐘
代 理 人 曾培雯律師
被 告 林嘉梅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39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7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又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簡耀鐘(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林嘉梅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07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0年2月28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396號處分駁回再議在案,該處分書於110年3月10日送達,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查,聲請人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應自聲請人收受處分書之翌日即110年3月11日開始起算10日,又送達代收人之居所在宜蘭縣宜蘭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不須加計在途期間。
準此,聲請人於110年3月1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親簡清河前有坐落於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尾塹段75地號,下稱本案土地)及其上興建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00巷0號之磚造鐵皮屋頂平房1層(下稱本案平房)、加強磚造房屋2層(下稱本案房屋),並將本案平房稅籍登記名義人登記為聲請人及其胞兄簡源松,嗣簡清河及聲請人之母簡楊招治死亡,由簡元全、簡源松、聲請人等人繼承取得本案房屋,簡源松因分割繼承取得本案土地。
又簡源松因積欠債務致本案土地之所有權、本案平房之1/2事實上處分權遭法院拍賣,由朱立誠、朱瑞裕及朱淑美共同出資所標得,於98年5月7日登記於朱立誠名下,而被告林嘉梅任職於朱瑞裕所經營之公司,負責處理相關土地投標及清理土地權利等事宜。
詎其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被告明知其並未與朱立誠訂立買賣契約,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0年12月間,以買賣之名義,向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下稱羅東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朱瑞裕、本案平房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被告,使不知情之羅東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另以買賣之名義,填製契稅申報書後,持向宜蘭縣三星鄉公所申報,變更本案平房應有部分1/2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使不知情之宜蘭縣三星鄉公所及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羅東分局承辦人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及主管機關對於建築物稅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被告明知其並非本案土地、本案平房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1/2之所有權人,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1年3月間,以本案平房共有人之身分,向本院對聲請人、簡元全、簡源聰及其配偶陳怡芳提起遷讓房屋訴訟,訴訟程序中,佯以本案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5/580(即本案房屋坐落本案土地之面積比例)移轉予聲請人,及將本案房屋前方空地保持淨空供雙方通行,交換聲請人所有本案平房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1/2之條件,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前開條件,本院以102年度簡上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諭知兩造調解成立,被告因而取得聲請人所有本案平房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1/2。
嗣被告於103年5月23日始取得本案土地之所有權,遲至104年10月8日履行調解筆錄之約定,將本案土地應有部分165/580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再藉由不實移轉,被告未合法通知聲請人行使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即於105年9月1日將本案土地應有部分415/580售予朱淑美,嗣朱淑美亦未合法通知聲請人行使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即於107年1月10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本案土地出售予劉繼篷,使聲請人喪失本案土地應有部分165/580,且本案房屋價值勢必減損,亦有遭本案土地所有人訴請拆屋還地之虞。
(三)被告明知其並未與朱瑞裕、朱淑美訂立買賣契約,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分別於103年5月23日,以買賣之名義,向羅東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及於105年9月1日,以買賣之名義,向羅東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土地應有部分415/580移轉聲記予朱淑美,使不知情之羅東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三、聲請意旨略以:
(一)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
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又土地登記事項中,移轉原因為其中重要事項之一,涉及稅捐核課,並具有公信性。
而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原因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内,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3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
被告與朱瑞裕、朱淑美間就上述房地均無實際買賣關係,卻向前述行政機關為不實申報,使不知情之公務員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上,自該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
(二)再者,雖民事上允許借名登記行為,然不應以此無限上綱,認所有借名登記之行為皆無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名,仍應詳細審酌案件緣由、被告或第三人有無因此獲利、有無他人權利受損等事實之脈絡為認定。
被告於偵查中稱其僅出借名義,對於本件過程全然不知,明顯為卸責之詞,且與聲請人告訴狀所檢附之告證九言詞辯論筆錄中證人之證詞相佐。
查與本案相關之宜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80號民事案件中證人朱瑞裕證實系爭87地號土地當時要處理房屋權利1/2的問題,由被告處理,處理好之後再賣給他人,出資購買土地的3個人可以平分新臺幣(下同)400多萬元,處理完後之利潤須扣除佣金等。
則被告顯然是為排除土地上房屋產權糾紛以便日後高價轉售,而投資者可取得高額利潤,自己可取得佣金,方為前述不實登記,與僅單純出借名義有別。
當時辦理過戶之承辦代書陳澈煥亦證實有提醒被告要通知土地共有人(即聲請人),然被告仍不為之。
本件被告有利可圖,介入甚深,且蓄意不通知聲請人,焉有可能就相關案情全然不知而無犯意?則被告顯然不是單純之出名人自明。
原處分書就前述不利被告之證據未置片語,略以「縱其登記原因固與真實情形不符,並無影響土地登記公信力之效力及第三人受損害之虞」等語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難認有理。
(三)另原處分書復以:「...本件被告係受託借名登記,於外部關係上,被告自受推定其適法有此不動產之物權,被告既為出名人而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
從而,被告對聲請人提起遷讓房屋訴訟,雙方於102年12月17日經宜蘭地院以102年度簡上移調字第2號調解達成調解條件之合意與履行,難認被告對聲請人有何詐欺情事,況該等調解條件業均履行完畢,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
而認被告無詐欺犯行,然犯罪之成立應視其行為當時之情狀而定,聲請人所指述者,乃被告並非前述房地之實質所有人,一開始即打著要處理土地及房屋產權糾葛後,要轉賣土地賺取價金,借著不實登記名義,使聲請人誤信其為實際共有人,允諾將來會維持現狀使用分管系爭土地,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認與實際共有人調解後不會再有糾紛,聲請人若知悉被告僅為土地仲介業者,之後也會轉賣土地等情,絕不會同意做成調解筆錄,使被告取得本案平房(即聲請狀所稱編號A建物)之全部產權。
則縱事後被告履行調解筆錄之内容,亦無礙其刻意隱瞞其為土地仲介人員,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才製作調解筆錄,實已該當詐欺罪之成立。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
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再按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聲請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就內部關係而言,出名人通常固無管理、收益、處分借名不動產之權利,惟既係依適法之債權契約而受登記為不動產權利人,在外部關係上,自受推定其適法有此不動產之物權;
倘該不動產物權之登記,並無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復無登記錯誤或漏未登記等情形,自難認有何「原登記物權之不實」可言。
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得參照。
另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
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
有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意旨足資參照。
六、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已離職很久,伊當時只是朱家公司的助理,處理老闆交代事項,當初朱瑞堯跟伊說要借伊名字登記,伊想本案土地沒有借貸問題,所以伊就同意,朱瑞堯沒有跟伊說借名之理由,也不是伊去辦理,伊只有將身分證及印章交給他們,伊不記得交給何人,借名登記完,權狀也不在伊這裡,後來將土地再過戶,也不是伊處理,他們只有跟伊說土地要過回去,要伊去找代書陳澈煥,伊就帶身分證及印鑑證明去交給陳澈煥辦理,調解時伊也沒有出庭,伊對本件都不知情,伊只是借名而已,也沒有因此得到任何好處等語。
經查:
(一)土地及其上一層磚造鐵皮屋頂平房1/2產權係由朱立誠、朱瑞裕及朱淑美共同出資,以朱立誠之名義所標得,而被告僅係渠等胞弟朱瑞堯之公司員工並受託借名登記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朱瑞裕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80號損害賠償事件審判中證述綦詳,有該案107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1份在卷足憑。
是被告係受朱立誠人所託而借名登記為本案土地及本案平房之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1/2所有權人等情,應堪認定。
(二)被告既係受朱立誠等人所託借名登記,且被告所為本件相關移轉登記均係受委託人朱立誠等人之指示為之,依前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73號民事判決意旨,就內部關係而言,被告固無管理、收益、處分借名不動產之權利,惟係依適法之債權契約而受登記為不動產權利人,則於外部關係上,被告自受推定其適法有此不動產之物權。
而土地登記事項中,移轉原因固為其中重要事項之一,而與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即土地登記之公信性有關,然地政機關對地籍之管理範圍,僅以當事人登記於外部之權利狀況為對象,就當事人內部之權利義務關係,並無管理之權責。
從而,被告先後所為,包含:1、於100年12月間以買賣之名義,向羅東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朱瑞裕、本案平房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己;
2、103年5月23日以買賣之名義,向羅東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己;
3、105年9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向羅東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土地應有部分415/580移轉登記予朱淑美等行為,縱其登記原因固與真實情形不符,並無影響土地登記公信力之效力及使第三人受損害之虞,難認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核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逕以該罪相繩。
(三)至聲請意指所指「被告並非前述房地之實質所有人,一開始即打著要處理土地及房屋產權糾葛後,要轉賣土地賺取價金,借著不實登記名義,使聲請人誤信其為實際共有人,允諾將來會維持現狀使用分管系爭土地,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認與實際共有人調解後不會再有糾紛,聲請人若知悉被告僅為土地仲介業者,之後也會轉賣土地等情,絕不會同意做成調解筆錄」,而認被告就此部分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查前開調解筆錄之成立過程,聲請人內心不欲被告為土地仲介業者之身分抑或有轉賣土地行為,並非雙方在成立調解時所提出之條件,亦從未載明在調解筆錄內,姑不論由本案卷證僅得認定被告為借名登記人,移轉登記均係受朱立誠等人指示為之,本件被告係受託借名登記,於外部關係上,被告自受推定其適法有此不動產之物權,被告既為出名人而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
從而,被告對聲請人提起遷讓房屋訴訟,雙方於102年12月17日經本院以102年度簡上移調字第2號調解達成調解條件之合意,被告亦已履行調解內容,此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而聲請人內心所期待調解對象應為非土地仲介業者抑或不得有轉賣行為,此為其調解時內心之期待或動機,外人均難窺見或知悉,而以此調解動機作為遭被告詐欺之事由,亦嫌過於主觀、率斷,蓋縱然被告非土地仲介業者,其亦有可能將房地再轉售予土地仲介業者,此均非聲請人所得禁止,況本案尚無證據得以遽認被告本身即為所謂土地仲介業者,而此部分亦非本件調解成立時客觀所得認定之重要條件或事由,亦難認被告對聲請人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
(四)又聲請人以「證人朱瑞裕證實本案土地當時要處理房屋權利1/2的問題,由被告處理,處理好之後再賣給他人,出資購買土地的三個人可以平分400多萬元,處理完後之利潤須扣除佣金等。
則被告顯然是為排除土地上房屋產權糾紛以便日後高價轉售,而投資者可取得高額利潤,自己可取得佣金,方為前述不實登記,與僅單純出借名義有別」云云。
然觀之證人朱瑞裕前開證述內容,並未具體提及利潤所扣除之佣金係由被告取得,又如何可遽以推論被告係佣金之取得者?而率認被告與單純借名登記有所不同,況如前所述,無論被告是單純借名登記,抑或土地仲介業者,甚或單純在事後將房地轉售土地仲介業者或第三人,此均非聲請人在與被告調解時所具體明列之限制事由,而係聲請人內心之動機、期待,客觀上無從為外人所明知,亦非調解筆錄成立與否之具體事由,退萬步言,本件被告縱真為土地仲介業者,亦無得憑此即遽認其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
(五)況就優先承買權通知部分,被告於105年9月1日將本案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15/580,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朱淑美,朱淑美於106年11月10日欲將本案土地以210萬5400元出售予劉繼篷,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朱淑美於106年11月14日寄送本件存證信函至聲請人住所,因逾期招領而遭退回,復於106年12月8日將之刊登於國內新聞紙,作為通知行使優先承購權之公告,嗣於106年12月28日將聲請人應分得土地出售價金54萬3054元提存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刊登報紙公告、提存書及土地移轉申請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
而被告原係借名登記,其後業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15/580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朱淑美,朱淑美欲將土地出售予劉繼蓬時,聲請人就前開土地始生優先承買權,此時由朱淑美以存證信函之方式通知聲請人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難認被告有何違法或不當。
聲請人據此指摘被告未通知聲請人以便行使優先承買權而涉有詐欺情事,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依據偵查結果,認相關事證不足認定被告涉有聲請意旨所指偽造文書或詐欺等犯行,因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認定,於法均無不合,復無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仍以檢察官已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委無足採。
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認本案並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意旨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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